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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现年32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12时,宋某某行至梁园区X路大桥北200米处,被刘某某驾驶的豫N-x号捷达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宋某某小腿腓骨骨折。经查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城市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市区居住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应当按城市人口计算赔偿数额。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组:1、住院病历及详单。2、住院诊断证明。3、出院证明一份。4、医疗单据。5、伤残鉴定书。6、伤残鉴定费票据。7、诉讼费单据。8、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一份。9、被抚养人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11、交通费单据30张。12、劳动合同一份。13、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14、原告单位工商登记一份。第二组证据共计14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刘某某、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的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11月5日,本庭经过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共计17份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6日1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大桥北200米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x号捷达出租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将原告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5元。此次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划分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位马球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伤残,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车主即司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居住生活在城市市区内一年以上具有固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为依据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伤残赔偿金为x×20×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11年×20%÷2=x.7元,误工费:128天×(1600÷30)元=6826元,护理费:27天×(x÷365)元=1063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交通费定为300元,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慰抚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7元、误工费6826元、护理费106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x.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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