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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诉季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

被告季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

原告季××与被告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被告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父子关系,自己与被告母亲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被告起诉要求增加,经法院两审判决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因自己不再加班,每月收入仅为2,000元,无力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要求每月抚养费减少到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载明季××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原2006年、2007年因工作需要有一块加班收入,约800元;2008年4月工资单,当月实发工资为1,848.50元。

被告辩称,自己现在读中专,每学期学费4,000元,还有2年才毕业,经济负担较重,不同意减少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学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31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每月愿意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表示收入证明并非事实,一个月的工资单不说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15日被告母亲黄×与原告离婚,被告由黄×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收入减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减少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社保解缴基数为3,118.20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母亲与原告离婚后,被告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应当根据其收入情况支付抚养费。自双方上次诉讼确定被告的抚养费后,被告的学习、生活费用相对稳定,而原告目前的收入并未减少,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其生活,故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要求将每月支付给被告季某某的抚养费减少为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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