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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乔××因向和西邻梅××家共用的界墙旁泼水与梅发生争执,后梅××的公公杨××、婆婆张××赶到和杜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杜某某将杨××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杜某某一次性赔偿杨××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梅××、王××、杜××、乔××的证言,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杜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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