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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晚19时许,偃师市X镇X村的杨某某(已判刑)被该镇X村黄××、黄××等人殴打。当晚23时许,杨某某、徐某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徐某丙、徐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由徐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翟镇X村,找到黄××、黄××后,陈某和徐某甲、杨某某、徐某丙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黄××脾脏破裂被摘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黄××的陈某,证实2004年12月9日晚上,黄××叫了黄××等10余人到偃师市X路东头的一个加油站找陈某和杨某某说事,没找到陈某,就把杨某某打了一顿。到晚上10点半左右,二人在本村一商店内,徐某甲将二人拉了出来,出来后被杨某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持钢管殴打的事实。

2.证人徐××、刘××的证言,证实二人随徐某乙等人开车去前李村打黄××,二人及赵××没有下车,其他人持钢管下去打人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涛(徐某乙)等人开车到前李村找黄××、黄××,碰到其后向其打听二人的下落,其因感觉他们是要打人就没有告诉他们,后他们发现黄××在一个商店,陈某、杨某某、徐某甲等人就持钢管对黄××进行殴打,黄××后来被医院的车拉走了的事实。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家里的商店内听见外面路上有吵架声,就出来看,看见有五个人在路上殴打两个人,其中一个挨打的是本村黄××的事实。

5.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徐某丙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12月9日晚上,四人和陈某、徐××、赵××、刘××开车到偃师市X镇X村,陈某、徐某甲、杨某某、徐某丙持钢管殴打黄××、黄××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另有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黄××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本案中,被告人系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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