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原告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2月份认识,2008年8月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蒋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蒋xx。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蒋某与被告余某感情不和,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勾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