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于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湖南省凤凰县X镇龙某某处各自购买某药枪一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上诉提出,其购买某支的目的是为了村X村里同意,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因担任本村护林员,两人以守林需要向村X村支书杨某戊表示同意,从村里拿出800元钱交给杨某乙、杨某丙。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杨某乙、杨某丙邀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一起到凤凰县X镇购买某枪,经滕某某介绍,三人找到龙某某(因病死亡已销案)提出要各购买某支火药枪。龙某某表示没有现成的枪支了,但可以预订。双方约定在杨某乙三人提供枪管的情况下,每支枪的价格为280元,预付定金100元,半月后取枪。半个月之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再次找到龙某某,付清余款后各提走一去火药枪。2010年4月5日,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所购枪支被松桃县公安局收缴。经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鉴定,该三支火药长枪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弹丸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证明了三人相邀到腊尔山龙某某处买某的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乙等三人从龙某某处购买某支火药枪;
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乙等人购枪系经由其介绍;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村X村里同意后给他们800元钱到腊尔山买某;
5、凤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论笔录,证明涉案三支火药长枪均已被收缴;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购枪地点;
7、鉴定结论证明涉案三支火药长枪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的弹丸功能;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均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购买某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但杨某乙、杨某丁因出于对法律的误解,非法买某枪支确为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具有一定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杨某丁的定罪量刑及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第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欸、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