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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己、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己。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己、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黄某甲伙同老赛、鹅某、六某、阿磊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村委会许屋队盗走许×强、黄×凤黑色母水牛各一头,共价值9000元。

2、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老赛、鹅某、老八、老秃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组盗走马×礼二头母水牛,共价值6400元。

3、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老赛、鹅某、老秃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村委会庞屋队,盗走李×锋、潘×凤公、母水牛各一头,共价值6500元。

4、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韦某乙伙同老赛、鹅某、老八、六某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村委会一队和洪潮村委会水鸭塘队,盗走谭×强、黎×萍水牛各一头。

5、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合浦县X组,盗走潘×村水牛一头。

6、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六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合浦县X村委会后背山队和禁山村X村,盗走陈×福、罗×泉水牛各一头。

7、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谭某己伙同老赛、六某、老八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组,盗走庞×梅母水牛一头。

8、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老赛、六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合浦县X村X村X村,盗走郭×福、张×齐黑色母水牛各一头,共价值5100元。

9、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合浦县X村委会赵屋队,盗走赵×盛、赵×国的水牛各一头,共价值9200元。

1O、200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老赛、鹅某、老秃、老八驾驶轿车和小型货车各一辆到合浦县X村委会荷塘队,盗走庞×玲母水牛二头,共价值6500元。

11、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驾驶一辆桂x轿车和桂x厢式货车到崇左市X村姑标屯,盗走张×平、邓×松、黄×芬三人的水牛二头、黄某戊一头,共价值x元。

12、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己伙同老赛、六某一辆小型货车到合浦县X村委会,盗走谢×辉、吴×盈水牛各一头,共价值8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己、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流窜盗窃异地群众的耕牛,且危害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某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己、黄某甲、韦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韦某丙盗窃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谭某丁、黄某戊盗窃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某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六、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在盗窃案件中其所起的不是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对在扶绥县盗窃的牛估价过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只负责开车及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家有幼女需要照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四起盗窃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不知道被告人谭某己等人是到北海实施偷牛行为,其到现场但不能等同于其也参与了共同盗窃。扶绥县扶价鉴定字[2009]X号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不应作认定其盗额的依据,原判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其参与盗窃的数额属巨大,应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同案人盗窃次数和数额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谭某丁上诉提出:在2009年9月12日的盗窃案中,其没有到村X组织指挥他人作案,只在村外望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只参与其中一起盗窃,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扶绥县公安局委托的估价鉴定结论与合浦县的比较,估价结论明显偏高,原判据此量刑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谭某丁在第11起的盗牛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原判不区分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估价结论物价格鉴定不合理,价格明显偏高,谭某丁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戊上诉提出:其在2009年9月12日的盗窃案中没有到盗牛现场,其只是在轿车上,没有驾驶运牛的货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扶绥县公安局的估价鉴定结论过高,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某乙提出在第四起盗窃案中其不知道谭某己等人是到北海实施偷牛行为,其到现场但没有参与共同盗窃的意见。经审查,谭某己与韦某乙归案后均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韦某乙还供述其与谭某己电话联系时得知谭某己与他人将去合浦偷牛后,主动要求一起前往偷牛,事后其也分得赃款300元。故韦某乙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等人提出扶绥县扶价鉴定字[2009]X号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与合浦县的相比明显过高的意见。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盗牛的具体情况和当地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得出的,由于地区不同,市场价格有差别,而且被盗的耕牛个体亦存在差异,扶绥县和合浦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估价结论必然有所不同,这属于合理的差别。上诉人认为扶绥县估格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审查,在共同盗窃扶绥县张×平、邓×松、黄×芬三人耕牛中,黄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先行踩点,确定盗窃地点,实施盗窃时六某审被告人分别进行偷牛、望风、开车,黄某甲与谭某己将偷得的牛进行销赃后所得赃款由六某审被告人平均分配。六某审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自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作案,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实施本案的其他盗窃犯罪中亦是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五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五人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和原审被告人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谭某己、黄某甲、韦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韦某丙、谭某丁、黄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六某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六某审被告人流窜作案,盗窃农民作为生产资料的耕牛,危害后果严重,且盗窃数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某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五上诉人和谭某丁的辩护人以五上诉人是从犯和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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