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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3年8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现金x元,经过协商后,原告通过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内部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x元、交通费x元,共计x元,并支付交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借款项是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的x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陈某某于1993年9月4日通过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内部银行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直属工程队名义向巩义市X村窑岭信用站汇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支取。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一年,九四年二月底还一万,九四年八月底还一万。如违约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每年催款一次,被告愿支付车费三百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内部银行款计贰万元整、借款张某某、93、8、X号。”

另查明:郑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1989年至1999年承包本公司直属工程队,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1993年9月,原告陈某某通过内部银行给巩义市X镇信用社窑岭站汇款x元,收款人为张某某的帐号142,该二万元汇款系原告陈某某本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通过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内部银行直属工程队帐户给被告汇款x元,虽然是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直属工程队的名义汇款,但郑州市自来水公司证明直属工程队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所汇出的款项系原告陈某某所有,且该款是由原、被告协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后所汇出。此款系原告所有,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由原告持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持借款手续的合法性,故原告对此借款具有所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经计算利息为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三千六百元;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二万元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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