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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交通肇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军干所(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日杂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怀化市司法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资格证书号:湘司律证字第0608。

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董某某因交通肇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唐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审理查明:李某、董某某与刘奇均是玩得较好的朋友,李某不会开车,董某某和刘奇有汽车驾驶执照。2008年3月29日,李某女朋友的哥哥李某斌结婚,李某想借一辆车去通道。2008年3月28日中午12点,李某打电话向曾伟借车,董某某从曾伟处取车牌号为贵x号丰田轿车后,下午2点多钟接李某和刘奇、李某斌一起去通道。2008年3月29日19时10分,董某某驾驶贵x号轿车忽视安全,思想麻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段与朱志明驾驶的湘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0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贵x号车罚款1000元(此款李某已支付)。2008年6月16日,李某聘请代理人李某南代表董某某与湘x号车驾驶员朱志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1、朱志明车辆及误工、拖车等损失共计x元;2、董某某车辆及误工、交通、医疗等损失共计x元;3、董某某一次性赔偿朱志明各项损失x元;董某某的所有损失由董某某自行负责;4、朱志明收到x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董某某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2008年6月16日李某支付了朱志明赔偿金x元。事后,李某将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已赔付朱志明x元告诉了董某某。2008年6月19日贵x号丰田轿车送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腾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材料费x元(此款李某已支付)。将车交给曾伟时,曾伟认为没有修理好,又将车送往怀化市鹤城区外贸盈丰汽车维修护理部修理,修理费x元至今没有支付,贵x号丰田轿车仍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外贸盈丰汽车维修护理部。因曾伟认为贵x号丰田轿车不能修理好,2008年10月4日,出借车方曾伟的父亲曾宝竹、借车方李某的父亲杨汉保、司机董某某三方一起协商,就丰田轿车撞坏一事、其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车辆赔偿,按如下三个时段的标准赔偿:1、2008年10月5日前一次付清按x元的标准赔付。2、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按x元的标准赔付。3、2009年元月以后才付清的按x元的标准赔付。二、此协议签字为准,即日生效。”出借车方曾伟的父亲曾宝竹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借车方李某的父亲杨汉保代李某签了字,司机董某某在该赔偿协议上签了“我在场已认可董某某”。2008年10月5日,李某支付了曾伟车辆赔付款x元。

另查明,李某与董某某均同意董某某借给李某的x元借款用于抵扣董某某应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董某某同意支付因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8000元在调解协议签字后的十日内付清,即在2009年12月14日付清;

二、李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董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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