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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米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在三庆桥煤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7年底还清,如今没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0年7月20日,月利息1分,两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5年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开了三庆桥煤场。2006年原告退股,被告代表煤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不应被告偿还。当时约定2007年底还清,到现在已经3年了,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持欠条是否应由被告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二保现款贰万元(x元)孙某某07.6.21”,另有备注一份,均证明被告现欠原告x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证明三庆桥煤场欠原告的股钱,有证人可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款是三庆桥煤场欠原告的股钱,但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因股金钱不够,向原告借款,后分次偿还,下欠x元未还,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代表煤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不应被告偿还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冯某甲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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