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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殷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700元,承诺借款分四次还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每三月十五日还款一次,一年结清,每次还款人民币14,175元,年利率16%。因借款部分到期,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75元,法院己判决在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2,52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700元,承诺借款分四次还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每三月十五日还款一次,一年结清,每次还款人民币14,175元,年利率16%。因借款部分到期,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75元,法院己判决生效在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2,52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2,52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52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的诉请,未超出借款合同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某42,52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0元,减半收取,计431.5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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