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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某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X镇。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任厂长。

原告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X镇。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宏,陕西省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某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某、孔某某、王某某、郭某、马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诸被告的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宝鸡市辖区,晁某、孔某某等人刑事案件亦由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某、孔某某、王某某、郭某、马某某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某、孔某某、王某某、郭某、马某某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韩权雁

审判员刘宏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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