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贾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鞠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前期治疗费用法院已判决赔偿10万元,后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等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应扣除原判决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下余数额按责任由被告或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数额应由相应的证据支持。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医疗费用,只下余交强险限额x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所提出的合理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贾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朱某荣,朱某荣已于2008年6月16日将该车转卖给朱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2011年,豫x号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某。
原告于某、贾某受伤后,截止2011年7月2日花费的x元医疗费,被告朱某已支付x元,下余x元,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被告朱某支付x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原告在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某花费医疗费x.46元,贾某花费医疗费8746.55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0日做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结论书的意见为:1、贾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贾某因本次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贾某因本次事故致“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临鉴字第X号结论书的意见为:1、于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于某因本次事故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于某因本次事故面部玻璃划伤致色素沉着和疤痕形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4、于某因本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外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某、贾某系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045.40元{(2020.46元+2020.46元+2095.29元)÷3}。原告于某系农业户口,父亲于某兴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凤兰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贾某系农业户口,母亲李某耐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二人。
再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31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46元。2.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86天,其误某为5863.48元(2045.40元÷30天×86天)。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但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费用必然发生,因此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78.34元(5523.73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5天,共75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25天,共250元。6.残疾赔偿金为x.58元(5523.73元×20年×23%+3682.31元×20年×23%÷3人×2人)。7、精神抚慰金x元。8、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于某x.4元,下余x.4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原告贾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8746.55元。2.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86天,其误某为5863.48元(2045.40元÷30天×86天)。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但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费用必然发生,因此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78.34元(5523.73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5天,共75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25天,共250元。6.残疾赔偿金为x.52元(5523.73元×20年×21%+3682.31元×20年×21%÷2人)。7、精神抚慰金x元。8、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贾某x.34元,下余x.5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x.4元,赔偿原告贾某人民币x.34元。
二、被告朱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x.46元,赔偿原告贾某人民币x.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6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