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冯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吉利公司支付医疗费9511.96元,误工费2350.80元,护理费1175.4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x.16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上诉人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3日吉利公司工作人员王克俭开车叫王偏找人卸货,正在等活的冯某某等二十多人就去吉利公司卸货,双方协商棉籽计重35吨,每吨2元,每人分3.5元。在卸第二车上的棉籽时,冯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头皮血肿、脑震荡,左2、3、4、5、6、7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冯某某先后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7天(从2008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花去医疗费4326.05元,骨科住院31天(从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花去医疗费4765.91元。在尉氏县永兴医院骨科拿膏药420元。2008年12月19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拍照费50元。吉利公司不服鉴定,2009年3月18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冯某某一处伤构成7级伤残,一处伤构成十级伤残,冯某某支付检查费27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另查明,冯某某受伤后,事发车主秦新兵给付其3000元。
一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由冯某某等多人为吉利公司卸棉籽计重35吨,每吨2元,每人分3.5元。冯某某与吉利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冯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吉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这与直接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物的合同如雇佣合同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这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而非合同的目的,更不是工作成果。另外,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如种类、规格、质量方面等都有具体要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常见承揽合同种类包括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冯某某与吉利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冯某某在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吉利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吉利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46元。
吉利公司答辩称:1、装卸车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比如卸车,将车上的待卸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清点数目,(某些物品需要)垛好盖妥,即为支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本案的“定作物”所指的工作成果就是“已卸棉籽”;吉利公司则是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属于定作人。本案的承揽一方不是指冯某某一个人,而是其“一班人”,是其“一班人”按照吉利公司的要求完成卸车工作,车上的物品整个搬运至指定地点就是交付工作成果,只要符合要求,吉利公司应当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1)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所谓雇佣关系,即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雇佣关系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雇佣关系是雇员为雇主继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雇佣活动是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则是承揽关系。3、从事装、卸车业务,不是脱绒单位消极的四处“雇佣”装、卸者;而是这一班人积极的“承揽”装卸业务。无论这一班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均是一个合伙组织。法律意义上的“雇员”只能是年满16周岁以下的公民,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合同”,1、冯某某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还是“劳务”;2、冯某某与吉利公司是否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是否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它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的特定产品,虽然承揽人进行工作需要提供劳务,但“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的本身。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是,雇员持续性提供劳务,雇主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冯某某为吉利公司卸棉籽的行为,是劳动力的付出,不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吉利公司完成的特定成果。同时,冯某某不是吉利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工作量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受吉利公司支配、控制,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冯某某卸一车棉籽领一次工钱,亦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冯某某与吉利公司的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受雇的临时性。2、工作的独立性。3、报酬的一次性。4、成果非特定性。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动力而非工作成果区别于承揽合同,以一次结算报酬而非定期支付工资区别于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吉利公司找冯某某等人卸棉籽时,存在棉籽包装车较高、较滑的情形,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冯某某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存在过错,另外,冯某某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使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吉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冯某某支付医疗费9511.96元;误工费按90天计算(标准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条、10.2.9条规定),每天26.12元,计2350.8元;护理费按住院38天计算,其中有7天为2人护理(1级护理),每天每人26.12元,计365.68元,其中31天为1人护理(2级护理),每天26.12元,计809.72元,两项合计1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8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380元;营养费按38天计算,每天10元,计380元;冯某某伤残等级一处为10级,一处为7级,以最高的7级确定伤残赔偿等级,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计x元;鉴定费600元、拍照费50元。冯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伤残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6元,吉利公司承担70%,即应支付冯某某各项赔偿金额计x.11元。车主秦新兵给付冯某某3000元与吉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不予折抵吉利公司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尉氏县吉利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x.11元。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尉氏吉利油脂有限公司各承担560元,冯某某各承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