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X镇X街
负责人杜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支福,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孙家地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诉被告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支福,李广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8月26日,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签订(嵩)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年息7.722%,借款期限至2003年8月9日,截止2010年8月19日,共欠利息(略).76元,此笔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双方还就此笔借款签订了(嵩)农银抵字(2001)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2001年,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改制,重新组建了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由重新组建的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偿还,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及时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嵩工商(2001)抵字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抵押权,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在2002年被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变卖,原告的抵押权在本案中已经消灭,原告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嵩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原告和原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建立了借款关系;
2、嵩农银抵字(2001)第x号《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嵩工商(2001)抵字X号《抵押物登记证》,欲证明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以其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被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4、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欲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6、《机动车行驶证》4份,《证明》、《固定资产转让合同》;
7、《执行异议申请》、(2001)官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9日,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签订(嵩)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借款400万元,年息7.722%,借款期限至2003年8月9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双方签订了(嵩)农银抵字(2001)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嵩工商(2001)抵字X号《抵押物登记证》(附《动产抵押清单》和《房地产抵押清单》)。2001年11月7日,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改制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另外,经原、被告核实确认,上述抵押物均已灭失。
本院认为,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借出款项,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嵩明县阿子营建筑公司改制成立被告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以约定的《动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所列价值660万元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嵩工商(2001)抵字X号《抵押物登记证》,但是,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某、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抵押清单》上所列金杯客车、奔驰320客车、解放平板车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上述车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清单》和《动产抵押清单》所列住宅及坐落于双哨客运队X号楼的住宅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上述房屋的登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动产抵押清单》上所列周转材料未明确系何材料,抵押物不明确,该抵押不成立;《动产抵押清单》上所列塔吊、搅拌机和井吊属于企业的生产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经原、被告核实确认,上述抵押物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消失,原告没有主张也未就抵押物灭失是否获得赔偿金提交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9日起计至2003年8月9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22%计算,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8元,由被告嵩明阿子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