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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2月2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5日17时40分许,赵某丙驾驶实际车主为卢某某所有的豫G-x号比亚迪桥车,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朗线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驾驶东芝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8天(从2009年12月5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x.3元。经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丙和赵某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某甲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日为2010年3月21日,被告赵某丙、卢某某巳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及院后检查治疗费用x.3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06天=1293.5元,护理费800元÷30天×18天=48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180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3044元×9年×10%÷2=1217.6元,车损费11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评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1元,剩余x.3元。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原告赵某甲系非机动车,应承担40%责任;被告赵某丙应承担60%责任;又因赵某丙系司机,应由车主卢某某承担。卢某某承担x.3元×60%=6972.78元,卢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双方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x.22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告又需二次手术,应返还款项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680元,原告赵某甲承担300元。

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应当返还的款项待其二次手术后再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取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立即返还上诉人款项x.22元。

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作出判决;上诉人所称的x.22元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丙与赵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赵某丙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赵某丙的雇主卢某某对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余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卢某某先行垫付的x.22元应当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某甲负担500元,由卢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赵某甲负担80元,由卢某某负担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卢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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