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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渔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清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乙系渔清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略)人民法院为执行(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下发了(2010)盛法民执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书》,对渔清河公司饲养的270只欧洲雁和42只仔猪予以扣押。2010年年底左右,在经得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后,渔清河公司擅自将上述扣押物品予以变卖,导致该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并向法院补缴了应缴款项。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高陵县被捉获。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补缴了所有执行款,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其判处罚金或拘役五个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某、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渔清河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办案说明、查询情况、调某笔录、执行笔录、邮寄回证、租赁合同、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重庆市渔清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补缴了应缴款,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罗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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