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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牛某基。在长达11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及两个孩子,而且还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不分场合殴打原告并教育孩子辱骂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痛苦,虽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六年。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牛某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所购住房由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购房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打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靠,尽管婚后偶尔发生摩擦,原告个性倔强,但被告均能忍受,虽然原告对婚姻存在部分过错行为,但并不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尊重原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婚生子牛某基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购房由孩子所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贾某与牛某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牛某基。2004年在栾川县X路北段庙坡下粮食局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购置的一套房屋现价值5万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自贾某起诉后,双方经多次调解无和好趋势,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牛某基,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原告系在校老师其所处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牛某基在小学及初中阶段应随原告贾某生活,高中阶段随被告牛某生活。期间,抚养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家庭财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照顾原告贾某及其儿子牛某基为宜,婚后所购房产由原告居住,但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至于双方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与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牛某基在15周岁以前随原告贾某生活,费用由贾某自行负担;15至18周岁随被告牛某生活,费用由牛某自行负担。

三、婚后购置的位于县X路北段粮食局家属楼的一套房屋由原告贾某占有使用,贾某应补偿被告牛某房款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房内物品除牛某随身物品由其带走外,其余由贾某和牛某基使用。

四、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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