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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文某,男,26岁。

原告吴某就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11年8月14日,原告当场抓获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文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文某某。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因双方缺乏交流导致矛盾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足见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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