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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晏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玖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晏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龙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之妻杨某香沿益宁干道由东往西行驶,经过沧水铺镇X路口后,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3G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丙受伤、杨某香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83133元。

众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龙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之妻杨某香沿益宁干道由东往西行驶,经过沧水铺镇X路口后,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3G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丙受伤、杨某香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某丙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4185.88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左右,全休1个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赔偿原告48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3G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晏某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丙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60元,合计赔偿五原告120760元;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晏某损失40000元(已付480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760元,五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2760元,被告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0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五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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