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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55岁,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杨××,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2岁,汉族,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3岁,汉族,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并且被告隐瞒其有精神病的事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因为家务争吵打架,我只是在初三时学习压力大,有过失眠,不是精神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近年原、被告因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双方感情趋于淡化,开始出现分居。庭审中,原告就其离婚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说明被告隐瞒其有精神病的事实,并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被告认可分居的事实,但认为分居时间不到一年,同时否认有精神病。原告方提交了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力不高,本院对被告方自认之外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均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其举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矛盾,尚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某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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