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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被告拿走共同积蓄16800元及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床单9条,并撇下孩子,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2009年被告提起离婚之诉,杞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16800元钱被告没见,存单是原告的名字,被告不可能取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馨,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闫某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馨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成长和教育不利,故应继续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闫某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馨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闫某自2012年开始支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子成年,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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