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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9月13日15时许,因琐事与蔡某发生打架,被人劝解后,孙某联系牛春阳带人于当日晚上对蔡某经营的鞋店打砸并殴打在店内营业的蔡某及其妻子楚某,致店内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案发后,孙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x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唐河县X镇街经营鞋店的蔡某,在该街程×的“A+男装”服装店内相遇,二人聊天中发生言语冲突,引发打架,被程×等人劝开。为此,孙某于当日下午联系牛春阳(另案处理)托其帮忙找人报复蔡某。当晚,牛春阳纠集郭某,樊大鹏(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乘车到黑龙镇街,孙某指引牛春阳,郭某,樊大鹏等人分别持砍刀、谷某、棍棒等凶器进入蔡某经营的鞋店内,殴打蔡某及其妻子楚某,打砸店内物品,致店内电脑显示器损坏,部分柜台货架玻璃损毁。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显示器价值846元。

2011年8月11日,孙某与蔡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x元。孙某于2011年8月24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牛春阳、郭某、樊大鹏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楚某陈述,证人程×、常×等人证实,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言。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孙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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