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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与被告沈某、湖南久龙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匡某乙,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匡某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久龙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铭,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代表人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与被告沈某、湖南久龙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沈某、久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铭,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诉称:2011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湘x轻便普通货车沿省道S304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略)X组路段时,遇村民杨金梅横过公路前往对门邻居家,因被告沈某驾车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力将杨金梅撞飞,致使杨金梅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湘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某金等共计x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杨金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金梅的基本情况及死亡事实;

2、“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4、湘x轻便普通货车保单1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5、“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湘x货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匡某甲、匡某丙与被告久龙公司代表李光正就杨金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的事实;

7、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杨金梅被撞死亡支出的抢救费用情况;

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近亲属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9、原告匡某丙及匡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10、申请证人杨晓英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和解协议真实、合某、有效。

11、临澧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及送达回证5份等,用以证明协议签订人李光正的委托人身份及和解协议的效力。

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和解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对三原告的合某损失愿意无条件地赔偿,并酌情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保证金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久龙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x元保证金,其中x元用于死者安葬善后的事实;

2、律师函1份、手机邮箱邮件(打印件)1份及协议签订人李光正出具的协议签订经过说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反复磋商无果及和解协议无效的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和解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协议无效的事实;

4、税务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久龙公司支付了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238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应包含在久龙公司已支付的丧某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湘x货车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三责险,本次事故为保险期内第二次事故。

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人李光正系无权代理,且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表示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已经支付的丧某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同时应包含在已支付的丧某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方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宜采信,且不能证明和解协议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和解协议有效;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利害关系人李光正出具的说明不真实,且不能因此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协议签订人李光正委托代理权限不明确,且该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为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证据6、10、11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被告沈某及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律师函及手机邮箱邮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沈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从澧县往石门县X镇X村X村民杨金梅自北往南横穿公路,沈某遇该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货车前部将杨金梅撞到,杨金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沈某驾车遇行人横过公路疏忽大意,未及时提前减速刹车避让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梅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梅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了医院运尸费200元及清洗包扎等相关费用1500元,共1700元。

受害人杨金梅,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匡某甲之妻,原告匡某乙、匡某丙之母。

原告匡某乙、匡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均一直在外务工。杨金梅死亡后,匡某乙及其男友从深圳乘飞机奔丧,支付了交通费3720元,杨金梅哥嫂奔丧某出了交通费3018元。

湘x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久龙公司,被告沈某为该公司职员,系湘x货车驾驶人。被告久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三责险保单特别约定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起事故为保险期内第二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九龙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向临澧交警队预交了事故保证金x元,并委托交警部门从该款中支付了死者善后安葬费用x元。

2011年2月18日,被告久龙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光正受公司委派前来事故发生地了解情况,慰问家属、吊唁及处理善后事宜,但未出示被告九龙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证明,并于当日在受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下与原告匡某甲、匡某丙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事故鉴定报告到目前交警部门未出具,有关法律范围内规定的丧某、抚某、精神损害等赔偿双方按国家规定处理;2、除本协议第一款外受害者家属要求的其他赔偿,双方商定为x元,此款肇事方支付的前提是:⑴事故鉴定结果为肇事方负主要及以上责任;⑵受害方家属放弃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的权利;⑶同时提供有关保险理赔的资料。3、款项支付时间:第一款要求的赔偿,按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执行;第二款要求的赔偿,在条件满足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

嗣后,原告与被告久龙公司就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数次磋商,原告要求被告久龙公司给予总额不少于x元的赔偿,被告久龙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为情势所迫,为无效协议,不同意履行,但表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承担原告方损失的90%,甚至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额度外另行加赔15%。但最终因双方分歧过大,磋商无果。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某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故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的诉请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匡某乙、匡某丙的误工损失怎样计算被告九龙公司代表李光正签订协议时委托代理权限不明确,协议签订后又未取得被告久龙公司的追认,且该协议的履行附有条件,后因被告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协议所附条件已不能成就,故该和解协议无效。原告匡某乙、匡某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但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以不超过15日较为适宜。关于上述各项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关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某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杨金梅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某金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态度和经济给付能力酌定为x元。三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抢救费用实际上是为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费用,不宜重复计算。

综上,三原告有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某x.6元、交通费6738元(3720元+3018元)、误工费2439.6元(2439.6元/月×2人×1/2)、精神损害抚某金x元,共计x.2元。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作为湘x货车的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分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沈某与久龙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份额。被告沈某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久龙公司承担。被告久龙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三责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某金,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因此被告久龙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久龙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某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某金x元,赔偿死亡补偿费、丧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x元(x元-x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x.2元(x.2-x元)由被告久龙公司承担x.16元(x.2元×8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x.12元[x.16元×(1-15%-10%)-500元],剩余部分x.04元(x.16元-x.12元)由被告久龙公司承担。被告久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的x元系该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和补偿,诉讼中被告久龙公司未就该款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因杨金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某金等x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杨金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x.12元,共计x.12元;

二、被告湖南久龙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因杨金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x.04元;

三、驳回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某8500元,由原告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承担3500元,被告湖南久龙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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