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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

原告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双五(又名李X)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2‰,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被告赵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3日李双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3日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433.94元及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5.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罚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日借款申请书一份;

2、2008年2月1日担保人承诺书一份;

3、2008年2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2008年2月1日咸阳市X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号码为(略))一份;

5、2008年2月1日贷款发放凭证一份;

6、2010年12月23日收回贷款凭证(号码为(略))一份;

7、2010年12月23日收回贷款凭证(号码为(略))一份;

8、2011年11月10日欠息证明一份;

9、咸银监复[2010]X号关于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李双五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期限、利息及罚息等,赵某乙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双五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3日。

经庭审举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应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双五(又名李X)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2‰,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被告赵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及利息,则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15.3‰,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李双五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3日(已清偿的罚息原被告实际按月息13.x‰计算),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433.94元及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5.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又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咸阳监管分局作出的《咸银监复(2010)X号关于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为法人单位,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庄信用社为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核准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李双五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之请求,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故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利息按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月息13.x‰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三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x‰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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