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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董XX与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修建下水道,被告无故辱骂并阻止原告,后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62.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将下水道挖到被告门前,还骂被告的母亲,被告上去制止,原告即躺倒地上,经报110处理,说让被告进去不让原告讹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居住在驻马店市X村委张庄的邻居。2011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和被告因原告挖下水道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廉XX护理,2011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52.3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廉XX因护理原告被单位(驻马店市X区顺鑫门窗加工厂)扣发17天工资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上海的,应当赔偿。被告因邻里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在卷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752.3元;2、护理费850元;3、营某180元(10/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天);5、交通费180元,原告虽然提供部分票据,但是该票据存在瑕疵,根据本地交通费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的数额为180元;综上合计8322.3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64岁,且原告未就此损失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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