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以在郑州接到工地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三次,共计本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赚多给多,赚少给少,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被告两次归还x元,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2月10日、18日,2006年元月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计金额x元。据此证明被告共借款本金x元,2007年两次归还x元,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0日、18日,2006年元月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归还x元,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x元,仍欠本金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的诉请另行主张,是自已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黄某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