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从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对原告自有的鄂x桑塔纳客车予以保险。2010年2月10日18时,原告驾车行至G45线大广高某公路x处,由于雨雪天气路滑,制动避让未成,与违章停车的鄂x奇瑞牌轿车相撞,导致鄂x车驾驶员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受损。经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依法赔偿对方各种费用x元。但在原告赔偿对方损失后,被告以原告对对方赔偿标准过高某由,拒绝按相关标准赔偿原告。且原告于诉讼中发现死者王某所驾驶车辆鄂x号车(已变更为鄂x)已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因原告已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付给受害人,鉴于案件事实及合同关于保险人应承担第三者损失赔偿责任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x.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二、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赔偿协议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理赔;三、事故发生时死者位于所驾车辆之外,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与其无关;二、本车内驾驶员的事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被赔偿的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诉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及判决也无任何利害关系,追加其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与受害人王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过高,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晓,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协议中没有按同等责任分责,原告自愿多承担的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王某是驾驶员,是被保险人,死者王某人身伤亡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总之,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诉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也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8时55分,死者王某驾驶鄂x奇瑞牌轿车沿大广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45线大广高某公路x处,由于雨雪天气路滑,在减速时导致该车侧滑,撞至道路东侧护栏,王某即下车查看其车况,遇夏某某持证驾驶的鄂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原告夏某某避让未成,与鄂x奇瑞牌轿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鄂x号桑塔纳轿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最高某偿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共计x元。鄂x车主喻国林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x元。死者王某生前母亲健在,名周某,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有2名子女。死者王某有二子,其中长子王一某,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次子王二某,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死者王某生前在武汉市长期居住,并在武汉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某某将王某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急时救治,共花费医疗费及转诊费用共计x.84元。事故发生后,车损车辆在信阳市宏鑫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x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夏某某与死者王某家属在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夏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清单、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种,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夏某某进行理赔。死者王某因原告所驾车辆与其驾车相撞致其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当天死者王某为机动车鄂x的驾驶人,虽被保险人不是王某本人,但事故发生当时,王某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外,应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也应从交强险中负赔偿责任。死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x.56元×20年=x.2元;2、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12个月×6个月=x元。3、医疗费:7312.84元,4、转诊费(从新县医院转至武汉救治):5850元,该转诊费无合法票据,只有收据作为凭证,且转诊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周某(死者之母)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有2名子女。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抚养年数7年÷2名扶养人=x元;②王一某(死者长子)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2名扶养人,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抚养年数5年÷2名抚养人=x.48元。③王二某(死者次子)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2名抚养人,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为3388元×抚养期限9年÷抚养人2人=x元。6、直接财产损失:x元。(1+2+3+4+5+6共计x.52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夏某某与死者王某家属在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给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x元,该x元赔偿款确为发生的事实,确为原告夏某某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款人王某某、喻某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理应对原告夏某某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承接喻国林、王某、夏某某的投保申请,该三人未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参与保险,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洪山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夏某某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其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夏某某x元;余额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中赔付给原告夏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