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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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长垣县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房子滴水等问题与被害人杨XX发生打架,杨某某抓咬杨XX鼻、面、耳部等多处,致使杨XX左鼻翼撕脱伤,耳、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因房屋滴水问题与被害人杨某辉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某某抓咬杨某辉鼻、面、耳部等处,致使杨XX左鼻翼撕脱伤,耳、面部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伤情照片;3、长垣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抓获证明;6、民事赔偿协议书;7、赔偿款领取证明;8、证人王XX、耿XX、岳XX、扬XX、席XX、席XX、刘XX等的证言;9、被害人杨XX的陈述;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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