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未到庭)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雷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聂建杰参加评议。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杨某通过被告王某的闺女女婿尹朝红介绍,到被告王某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王某承诺报销往返路费,工程结束时付清工资款。2010年5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王某拖欠原告杨某工资款1848元,未报销往返路费。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848元,往返路费300元。
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杨某通过被告王某的闺女女婿尹朝红介绍,到被告王某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王某承诺报销往返路费,工程结束时付清工资款。2010年5月2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杨某工资款1848元未付,往返路费300元未报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和证人尹朝红当庭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杨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约定支付往返路费。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也未支付往返路费,原告杨某要求给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1848元,往返路费300元,共214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