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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夏某某、许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原为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浓公司)员工,在仓库物流部门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2日下午1时许,因合同续签问题,朱某某与数名工友一起来到美津浓公司仓库找主管袁某某询问情况,在交涉过程中,双方产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期间,夏某某、许某在对双方进行劝架过程中,朱某某右脚受伤,于2009年12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内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朱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夏某某、许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人民币)17,280.53元、交通费756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21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与美津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美津浓公司出具了朱某某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某某、许某对朱某某受伤是否有过错及对朱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夏某某、许某在劝架过程中措施不当,没有顾及朱某某的人身安全,致朱某某摔倒右内踝骨折,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夏某某、许某认为导致朱某某受伤的原因是朱某某喝酒后自己摔伤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某某与美津浓公司因合同续签问题,朱某某完全可以与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联系交涉,不应径行进入车间,在交涉过程中,朱某某行为过激,与仓库主管发生冲突,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朱某某主观上也有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应对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责任。夏某某、许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朱某某的损失,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凭证计算,双方无争议,确认为17,280.53元;2、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收入状况作为基准,朱某某受伤时,美津浓公司工作合同期已到,诉讼中朱某某没有提出新的工作岗位,故确认每月收入为960元,结合鉴定结论,休息5个月为4,800元;3、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2个月,确认为1,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朱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14张,很难与病史纪录相符,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采纳2009年1月3日二张发票,金额54元及公交车发票27张,金额258元,确认为312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确认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朱某某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222元计算,确认为20,444元;7、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不仅遭受身体伤害,精神上也受到痛苦,夏某某、许某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法院酌定为3,000元,8、代理费,属于朱某某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案件性质和标的金额,法院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属于朱某某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法院确认为1,400元。据此,判决:夏某某、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8,640.27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并未与袁某某发生冲突和肢体接触,夏某某和许某也不是劝架,是夏某某和许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其受伤,对此警方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故夏某某和许某应共同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当时只是想去问问主管关于评分的情况,这是很正常的行为,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虽与公司合同签订到2008年12月31日,但不等于双方合同已终止,合同续签事宜正在洽谈,正因为发生其被伤害事情,公司才于2009年3月寄退工单,故误工费应依2008年度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工作单位在本市X巷镇的镇上,其生活来源就是依靠工资收入,且即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也应该是11,385元/年标准、而不是原审适用的10,222元/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责赔偿,其不存在过错,故应获赔该项5,000元。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夏某某和许某共同辩称,当时仓库内除袁某某外,只有其两人及另一女同志,朱某某和数名工友来仓库,是朱某某自己闹事,其纯粹是劝架,也没有理由跟朱某某打架;朱某某本身是农村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当时已被公司开除,不应按上班来计算。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各自的诉辩称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辨析后认定事发时恰在现场的夏某某、许某系劝架行为,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讼争纠纷过程中朱某某摔倒受伤,夏某某、许某对此虽非故意、但具过失;朱某某径自主动去仓库找组长袁某某交涉合同续签事宜时言行欠妥以致引起讼争纠纷,显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讼争双方各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朱某某上诉主张其获赔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因朱某某不符合住所地兼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审该项适用10,222元/年标准有误,应依11,385元/年标准计算;朱某某还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以朱某某受伤时在美津浓公司的工作合同期已到且诉讼中又未明确新的工作岗位为由认定依96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朱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除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三、夏某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7.45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533.72元,夏某某、许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3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80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326.80元,夏某某、许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某卫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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