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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平县老王坡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贪污、受贿一案,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06年,西平县老王坡管理委员会和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购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一套住房,面积132.2平方米,价值x元;管委会主任某志强购买一套住房,面积130.9平方米,价值x元。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与高志强、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乙预谋后,在付给张某乙备土工程款时,将每立方米价格由原定的每立方米17元提高到21元,多报出x元,用于顶抵二人的部分购房款。2009年1月4日,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高志强联系后,以要工程款的名义向西平县老王坡管理委员会提供了一张x元的公司住宅楼工程款收据,经高志强签字入账报销后用于顶抵二人剩余的购房款。

(二)受贿事实

①2006年春节前,个体建筑商魏某某为感谢某告人张某甲在其修西平县老王坡陶庄至顾庙村X路中给予的照顾,给被告人张某甲送人民币x元。

②2007年春节前,河南省豫坡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为感谢某告人张某甲在公司发展中给予的帮助,给被告人张某甲送人民币5000元。

③西平县老王坡基建科长任某某为感谢某告人张某甲在有关工程建设中给予的照顾,于2007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2008年春节、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分别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共计x元。

④2006年春节前,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农技科长李某某为得到提拔向被告人张某甲送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张某丙、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工程款记账凭证、收据、施工协议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占有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求非法利益,收受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西平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及伙同高志强通过虚列备土工程款共同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对由高志强签字入账支出15万元之事不知情,高志强和张春年没有对其说过用15万元中的款项抵顶其剩余房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支付给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15万元工程款与张某甲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西平县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建住宅楼,管委会书记张某甲、主任某志强各自购买一套住房,分别价值x元和x元。至案发前,二人均未付房款,而住房已实际交付二人使用。上诉人张某甲在纪检部门的谈话笔录中,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多次供认了其与高志强及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乙预谋后,以虚列支出的形式从管委会两次套取公款支付给张某乙用于冲抵其个人购房款的事实,高志强、张某乙的证言与上述张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段桂东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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