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牛某某与宋某于2001年8月份认识,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冉,现随宋某生活.牛某某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牛某某与宋某自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书,双方离婚,牛某冉随宋某生活,牛某某每月支付牛某冉的生活费50元。2006年12月25日,宋某与汝州市X乡X村民孙红占结婚。2007年农历9月10日,宋某生育一子,取名孙旭阳。经本院工作人员征求宋某本人意见,宋某表示不同意变更牛某冉的抚养关系。宋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在本院工作人员对其做笔录时,宋某语言表达能力清楚,未见精神有异常。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冉是牛某某与宋某的婚生女,牛某某与宋某离婚时,双方自愿协商牛某冉随宋某生活。牛某冉一直随宋某生活,且宋某在抚养牛某冉期间,未发生对牛某冉成长不利的情况。从有利于牛某冉身心健康和成长的角度考虑,仍应由宋某抚养为宜。牛某冉现还年幼,不具有识别事物的能力,宋某又不同意变更牛某冉的抚养关系,待到牛某冉具有识别事物的能力时,其愿随宋某生活或随牛某某生活,由牛某冉自己决定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患间歇性精神病,其丈夫孙旭阳智力不健全,由其二人抚养牛某冉,不利于孩子成长。我的各方面条件都比宋某好,请求改判牛某冉归我抚养。
被上诉人宋某经邮寄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宋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商定婚生女牛某冉由宋某抚养之后,牛某冉一直随母亲宋某生活。现牛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有法律规定的不宜抚养牛某冉的情形。虽然二审宋某未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对其作笔录时,未见其精神异常。故对牛某某请求改判将牛某冉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