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石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从原告的陶瓷商行里要走批发价瓷砖等建筑材料一批,转手卖给装修工程队,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7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并变更手机,东躲西藏,原告多方追查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24976元及其欠款利息15400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2008年1月28日的《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亦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系纯粹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至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巴利瓷砖,转手卖给第三方,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7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向第三方追缴货款并使其于2008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若追缴未果,由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依约使得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依约自行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其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某义务,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了货物瓷砖,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还款形式、时间支付所欠货款。然被告既未使得第三方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货款亦未在追缴未果的情况下于约定时间内自行支付所欠货款,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4976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违某,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起算为宜。故利息计算,以124976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所欠124976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24976元;
二、被告石某向原告吴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24976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玮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