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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陈XX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婚后不久被告就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原告不理不问,对小孩也不关心,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淡,再加之被告父母经常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离婚;2、判令女儿监护权归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双方婚后的确发生过许多矛盾,但过错方是原告;2、位于雨花区X区菊星苑X栋X单元XXX号房屋应定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至今对外共有193500元债务,应双方共同分担,且原告所持有的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4、女儿苏XX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4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XX。结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缺少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但未能调解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共同生育有小孩。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都愿意和好,建议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与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苏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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