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卓xx诉被告倪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卓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倪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卓xx诉称,2010年1月28日6时30分,被告倪xx驾驶属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行驶至东方路、南码头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陈xx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后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xx、卓xx系陈xx的儿子、妻子。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交通费人民币1,049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陈xx闯红灯所致,对此,陈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倪xx因驾驶时只看到绿灯而未注意陈xx横穿马路,故被告倪xx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倪xx购买,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由倪xx每年向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挂牌费及管理费,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验车及保险均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述陈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有异议,本起事故双方均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xx、陈xx系受害人陈xx的妻子、儿子。2010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倪xx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南码头路路口,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受害人陈xx骑自行车沿南码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进入路口直行,沪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右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陈xx受伤,陈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因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为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970.1元,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万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另受害人陈xx系上海市X镇居民。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记录、护理费收据、死亡及火化证明、原告陈xx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倪xx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在红灯状态进入路口及其他违法行为存在,故被告倪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倪xx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倪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7,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项目,1、交通费,陈xx死亡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上述部分票据未能证明与处理陈xx丧事有关,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丧事时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2、误工费,陈xx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事故、丧事确需误工,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故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xx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4、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尚需合理,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故依法应对被告倪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
二、原告陈xx、卓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护理费人民币36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0,980.6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2万元及被告倪xx已支付的人民币47,970.1元,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卓xx人民币523,010.5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倪xx之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17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