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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姬某某及其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杨某、王某某、姬某某等人在开封县、开封市禹王某区、开封市鼓楼区、兰考县、中牟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车辆价值x.8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车辆价值9570.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车辆价值6591.8元;被告人姬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车辆价值61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姬某某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因杨某等人包自己的车,所以七次盗窃都去了,自己没有参与分钱。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盗窃开封县X镇X村洪明的电瓶自己没有参与。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负责开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姬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8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伙同张小海(另案处理)四人到开封县宏达拨叉集团家属楼下,将张XX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威驰牌自行车盗走,共价值875元。

2、200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新春(另案处理)三人到兰考县X乡X村东黄某大堤上,将高寨村村民高XX停放在大堤上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411元。

3、2009年5月1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到中牟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王XX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经王某某以1000元钱卖给杞县X乡X村的孙XX。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4、2009年5月1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到开封县X镇果园X组村民洪X家门口,将其停放在院外的跃进牌六轮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305.8元。

5、2009年6月2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姬某某三人到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东南角的树林里,将该村村民张XX停放在树林里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654元。当夜被仙人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已发还给失主。

6、2009年6月24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姬某某三人到开封市禹王某区芦花岗转盘南向东的一小公路上,将芦花岗村村民娄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价值2736元。

7、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伙同张小海到开封县X乡X村委蔡某村,将该村村民王XX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姬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了伙同李某某(又名老某)实施上述盗窃事实的经过。

2、失主张XX、高XX、王XX、洪X、张XX、娄XX、王XX等人分别陈述了车辆被盗的有关情况。

3、证人孙XX、范XX证实了孙XX退还本案被盗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4、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5、王某某、姬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杨某、姬某某辨认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开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王某某、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电瓶,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均供述了伙同王某某盗窃电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段军英

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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