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均同意放弃未到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某限,本案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损害。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分不属实,但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醴陵市玫瑰园住房1套及一些室内财产、车库1间、杂屋2间、醴陵市世纪中环柜台1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享有对婚生女吴某乙的探望权;
三、财产处理:醴陵市玫瑰园四室二厅住房1套、车库1间、杂屋2间及该房内电器设备和家具归被告邹某所有,但吴某乙房中床1张、书柜1只、书桌1张、衣柜1只属吴某乙所有,位于世纪中环柜台1处属吴某乙所有,各人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吴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邹某x元,今后被告邹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吴某提出任何补偿;离婚后,原、被告及双方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影响对方的工作、生活,不得寻衅滋事;
五、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邹某不得到任何单位和任何部门做出有损原告吴某声誉的行为,如有违反,原告吴某有权收回第二条中有关一半财产的权利;
六、上述内容中有要执行的事项,双方在三天内执行完毕,否则权利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