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2010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依法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正月起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