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两女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夫妻经常不和,2005年后夫妻矛盾加深,感情恶化。2011年2月4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分居。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1075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50800元共同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恋爱两年结某,婚后共建家庭,生育女儿,感情很好。原告有缺点,但被告从不打骂,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称被告取走107500元是实,但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原告现与另两名合伙人共同经营一个二十多万元的宾馆,能够偿还原告亲属50800元的债务。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6日在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某男,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周某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因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感情有所淡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某,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也不长。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