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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划分宅基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该乡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韩某乙之子。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划分宅基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系任庄村村民,1980年自分开生产队后,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一直使用村X路南闲散地一块,用于打场晒粮,并在1981年栽种了树木,1983年村里规划宅基地使用,经当时的村支书任随群准许,将位于村X路南,东至任中奎、西至任麦聚、南至韩某波、北至韩某平的闲散地划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使用,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该宅基地划给第三人韩某乙使用,但是韩某乙是国家公务员,从没在任庄村居住,户口也不在任庄落户,并且划分的宅基地远远超过河南省宅基地使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对韩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无具体对象,争议宅基地是在土地法颁布前1983年由福堪乡X村集体划分给第三人使用。2003年乡政府曾在任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了乡政府印章,并未具体确认与发证,其证明材料是对既存事实状态的证明,并非作出了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明确,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韩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的丈夫韩某甲与第三人韩某乙是同胞兄弟。1983年4月6日,韩某乙申请经村委会报福堪乡人民政府批准划给韩某乙宅基一段,该宅基长30米,宽19米,位于任庄村X路南。2003年11月18日任庄村委会,对庄基使用情况,作了证明。2003年12月3日福堪乡人民政府在此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9年12月韩某乙诉韩某甲侵害其宅基使用权,本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甲停止对原告韩某乙宅基使用权侵害并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行为,仅是对既存事实的证明,并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赵同顺

审判员高德润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管永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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