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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罗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10年6月8日及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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