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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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黄某丙、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儿,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彬,中名(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黄某丙、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启、人民陪审员黄某快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娟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脱,被告黄某丙、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陈某乙,双方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修建工程四标段一工区的土方挖掘。商定后,原告即自备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结算,确定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陈某乙对此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随后,被告陆续偿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得知,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修建工程四标段一工区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是转包关系,并于2009年6月15日同意被告陈某乙退出了工程的承包。原告认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其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陈某乙,依法应对其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乙为夫妻关系,其对陈某乙在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依法有清某的义务。同时,原告因此在催款和诉讼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是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天宇公司登记情况,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是欠条,证明陈某乙欠郑某机械队工程款x元的事实;证据三是一工区结算清某汇总表,证明被告陈某乙与天宇公司是转包关系,后陈某出工程队的结算情况;证据四是一工区结算清某确认,证明天宇公司同意陈某乙退出项目承包,并与被告陈某乙进行结算,表明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陈某乙;证据五是工商银行现金支票(数额为x眨钍丝跞傲樜t),证明天宇公司是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曾经代陈某乙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二、三、四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存在违法转包工程,陈某乙又将土方方面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陈某乙是自愿退出工程项目建设的,而且退出的时候已经取得相应的工程利益。证据五是车票及食宿发票(共5页),证明原告在主张权益的过程中花费的各项费用,有效发票的数额是3501元。另外,在庭上提交一份证据,是一份还款承诺,证明陈某乙欠原告的工程款是x元,与之前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另说明,承诺书中x元说是租赁费,但我方认为应该叫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答辩暨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完全是事实。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并不是一般的民间债权债务之间的纠纷。反诉原告虽然在(略),并且陆续给付了原告和刘某某,但这x元并非只属于原告一人,还有原告(反诉被告)合伙人刘某某,故本案应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尚欠的x元未能给付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如下违约行为:1、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机械台班及时进场作业,致使工程开工延期,造成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拿到开工指令;2、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罢工两次,共计25天,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x.75元;3、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存在违约,其于2009年4月13日被建设办(业主)清某,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基本上血本无归,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违反了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导致建设办下文清某反诉原告承建的N01-4合同段的权利,造成反诉原告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反诉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即应将反诉原告尚欠原告的x元相抵消。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x元无事实依据。三、反诉原告只是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在N01-4合同段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代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专管施工事务,原告(反诉被告)从项目经理部所领取的工程款从未经过答辩人签字认可。由于原告郑某存在违约行为和无故罢工长达二十五天,导致反诉原告被建设办(业主)清某,造成答辩人(发包人)的经济损失为x.75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赔偿因违反《建设工程合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x.75元,并与本诉相抵消;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为其辩解及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是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是陈某乙上岗证,证明反诉原告是N01-4合同路段项目部副经理;证据三是《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是项目部《关于要求进场施工机械的通知》,证明郑某自签订施工合同后拖延至2月15日机械未进场施工;证据五是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关于限时增加工程施工机械的工作指令》,证明郑某未按合同约定机械足够台数进场,拖延工程完工时间,造成反诉原告不应有的损失;证据六是建设办(2009)X号文件、11-X号文件、X号文书,证明郑某不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施工造成反诉原告受罚,经济损失达x元;证据七是《整改通知书》,证明郑某违规施工而受到整改返工的事实;证据八是建设办(2009)X号清某文件,证实了反诉被告不按双方合同规定施工被清某警告;证据九是建设办(2009)X号文件,造成反诉原告不可估量的损失;证据十是损失说明表,证明郑某施工过程中无故两次罢工,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情况;证据十一是四位证人的上岗证,证明证人是天宇公司下属职员。另外,我方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黄某丙辩称,一、被告黄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二、原告起诉要求本人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2009年1月9日原告郑某和陈某乙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本人不是合同的合伙人。本人虽然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黄某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所以被告陈某乙所欠的应该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天宇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已经结算清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天宇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是《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二是中止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陈某乙中止工程的情况;证据三是结算清某汇总表(里边包括结算表、盘点表等),证明天宇公司已经与陈某乙结算清某;证据四是陈某乙支付工地欠款清某,证明陈某乙在公司剩下的款项不足一百元的事实。

第三人刘某某书面述称,一、第三人确实与原告郑某是合伙关系,且是隐名合伙人,在外主要是以郑某的名义进行。原来合同约定是承包土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陈某乙弄不到炸药开山炸石,导致答辩人被迫停工,且被答辩人陈某乙亦未能依约付计量款。为此,双方协定以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的机械进行施工,每天每台机械是x元。后来,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陈某乙给其合伙人郑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二、被答辩人等人拖欠答辩人机械租赁费事实清某,并有《还款承诺》及《陈某乙支付工地欠款清某》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三、答辩人及合伙人没有违约行为,要说有违约的话也是陈某乙有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未按约定给付计量款,导致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四、第三人给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被答辩人陈某乙因欠债太多被业主靖西县建设办请退后,其所欠款项由中标单位即被告天宇公司代发,中标单位在第三人领款时强行要求其写了所谓的承诺,不然就不给钱。为了顺利地领到钱第三人只好擅自主张且违心地给天宇公司写了所谓的承诺,而合伙人郑某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认为,其给天宇公司出具的不予追究其付款责任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得不到另合伙人的同意、认可,故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答辩人陈某乙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全部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没有为其陈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他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是本案的损失;承诺书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关于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哪个款项;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调查取证一般是由(略)进行,其花费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还款承诺书x元是机械租赁费,与工程款x元是否为同一款项,而且承诺书是4月13日写,欠条是4月15日写,其认为应该以第一份为准,即为租赁费。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陈某乙不是项目部的副经理,被告陈某乙答辩状第二点可以看出其是承包人并非是项目部经理。对证据三,认为确实为双方签订,但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是无效合同;合同并没有规定机械设备进场的台数和时间;该合同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建设办检查发现被告陈某乙有非法分包行为才要求其停止,后来双方就按照机械租赁的形式来履行合同,正好印证了《还款承诺书》中的租赁费。对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该清某行为不能成为原告给被告陈某乙造成损失的一个原因。对证据十,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岑绍值是天宇公司聘请的司机,而陈某乙是天宇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副经理,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认为曾军、农华团均是天宇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与陈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损失表填写的与其庭审时的证言不一致,且不符合事实,故不予认可。

原告郑某对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陈某乙和天宇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自己证实被迫清某和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不相吻合,应该与该份证据证实的情况为准;对证据三予以认可,认为盘点表中有被告黄某丙的签字,说明被告黄某华与该工程有关系;证据四说明被告陈某乙做工程时欠债累累(这也是原告起诉他的原因),又说明刘某某与郑某是合伙关系,被告陈某乙欠款项目应该是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证据四中的x元的款项天宇公司并没有支付。

被告黄某丙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本人只参与了盘点和买菜,工程其他事情其没有参与,对于天宇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陈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供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31日,甲方(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工程N01-4合同项目部)与乙方(陈某乙、段志勤)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09年1月9日,陈某乙根据该协议与原告郑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陈某乙将该工程的四标段一工区的土方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郑某。商定后,原告即自备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关系由起初的土石方转包关系变成机械租赁关系,且双方陆陆续续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所承包的四标段一工区所产生工程款及此后的机械租赁费均由发包方浙江天宇公司代为发放。2009年4月13日,因一工区的劳务合作队伍业务不熟悉,没有公路工程施工经验,造成工作打不开局面而被业主责令清某。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郑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尚欠郑某机械队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四标工程一工区工程款x元”的欠条。2009年8月30日,由陈某乙(段志勤)提出,经建设办、驻地办同意后,双方签订《终止》,随后双方终止了协议。2009年9月25日,双方在建设办、驻地办的指导下,进行工程清某,并对清某结果签字确认,即天宇公司一共应退还给陈某乙壹佰捌拾柒万柒千叁佰元整(x.00元)。并注明:“此数不含涵洞工程部分,涵洞工程部分另行计算。现双方签字确认,今后以此依据予以结算,不再另有异意(异议)。”随后,被告天宇公司陆续代陈某乙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系没有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其挂靠在被告天宇公司成立的N01-4合同段项目部名下,其所承包的四标段一工区所产生工程款均由中标单位(承包方)天宇公司代发。庭审中,天宇公司对尚欠陈某乙工程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乙对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天宇公司代发而未发的存在其帐户上的属于陈某乙应得的上述工程款进行了诉讼保全。

再查明,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黄某丙参与了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工程1-4合同项目部费用开支的盘点,并在盘点表上签名,但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和管理等活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问题。被告天宇公司将其中标的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修建工程N01-4合同段转包给没有相关公路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陈某乙根据该协议与原告(反诉原告)郑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2009年8月30日,由被告陈某乙(段志勤)提出,经建设办、驻地办同意,被告陈某乙和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终止》后,双方在建设办、驻地办的指导下,进行了工程清某,并对清某结果签字确认,即天宇公司一共应退还给陈某乙壹佰捌拾柒万柒千叁佰元整(x.00元),以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尚欠郑某机械队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四标工程一工区工程款x元”的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该清某清某结果及欠条均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天宇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人),陈某乙是违法分包人,郑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郑某以天宇公司、陈某乙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天宇公司、被告陈某乙应当对尚欠原告郑某的工程款x元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天宇公司、被告陈某乙自清某清某后,应如数支付原告郑某的工程款,但两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故原告郑某诉请两被告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在尚欠被告陈某乙工程款范围内即x元对其承担支付义务,要求被告陈某乙对余款x元以及工程总欠款的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是其自行处分其权益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虽然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其只参与了靖西至龙邦二级公路工程N01-4合同项目部费用开支的盘点,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承包和管理等活动,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所以其所欠的应该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天宇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已经结算清某,其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辩解,并就此认为原告请求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反诉的问题。

因劳务合作队伍业务不熟悉,没有公路工程施工经验,造成工作打不开局面,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所承包(分包)的四标段被业主责令清某。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段志勤)提出,经建设办、驻地办同意,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双方签订《终止》后,双方在建设办、驻地办的指导下,进行工程清某,并对清某结果签字确认,即天宇公司一共应退还给陈某乙壹佰捌拾柒万柒千叁佰元整(x.00元)。但被告天宇公司并未对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是否有违约、罢工等行为以及是否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追究,且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对给原告(反诉被告)郑某出具的x元欠条及由被告天宇公司陆续代其支付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郑某x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没有按约定的机械台班及时进场作业,致使工程开工延期,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罢工两次,共计25天,造成其不应有的经济损失x.75元,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的本诉相抵销,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或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或推翻对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纷争系被告天宇公司违法转包而引起,被告天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郑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欠付原告郑某x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14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8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晖

审判员杨文启

人民陪审员黄某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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