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
原审被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8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某通过售房信息中介机构与侯某某取得联系,并于2005年5月13日与侯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侯某某于同日向谷某某交付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共有权证、评估证等手续,谷某某向侯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此后谷某某居住案涉房屋至今。2009年5月,谷某某找到侯某某、乔某某要求过户未果,引起纠纷。侯某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乔某某未在2005年5月13日房产买卖契约上签字,现乔某某否认知晓侯某某出卖案涉房屋,并表示对侯某某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卖与谷某某至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历经五年之久。乔某某主张其未在案涉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对侯某某出卖案涉房屋不予认可不能成立。谷某某有理由相信侯某某的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谷某某要求侯某某、乔某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侯某某、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谷某某办理位于新乡市X路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侯某某、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谷某某购房后即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是错误的,且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2、原审认定谷某某为善意第三人依据不足,从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不当;3、上诉人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侯某某单方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且侵犯了原售房单位的权益;4、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案涉房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原审判决也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谷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侯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当日即向侯某某支付了购房款,侯某某也向答辩人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等手续及房屋钥匙,至今已五年之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侯某某的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某某、乔某某在案涉房屋出卖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侯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卖与谷某某,并向其交付了房屋以及相关的权属证书等购房手续。谷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