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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李某甲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李某美),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和齐某某,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到2008年,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一直给我运输水泥。2008年下半年我与两被告结算水泥运输情况后,发现两被告尚有两车水泥,共计56吨,未交付给我。我委托齐XX向其追要赔偿款。两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两车水泥款x元。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雇佣我儿子李某甲给原告运输水泥。我和原告的帐已全部结清。我所运输的水泥全部按原告要求交付给了原告。另外,原告未起诉,也未委托代理人。该案不能立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份证明。以证明李某甲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和2007年12月21日,两次从原告提单中分别提取水泥26吨,共计56吨,但未交付给原告。

2、新乡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份,该公司水泥销售价格为195元/吨。

3、新乡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长期业务户;原告先在该公司购买大量水泥,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提单,并由原告指定运输户从原告提单中提出水泥;运输户提水泥后,向公司出具取货条;然后运输户持原告收货单回到公司换走其拉货时出具的取货单,最后原告和公司以收货单和提单进行结账。

被告李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结清。

2、李某甲运输水泥自记流水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两车水泥,已按原告指定运至建筑工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车水泥已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工地。本院认为:这两份取货证明显示被告已从原告提单中提出56吨水泥,但原告否认收到水泥,被告又没有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货单;被告仅凭流水账和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运输的这两车水泥已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水泥单价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水泥运输结算程序是:被告将原告的水泥运到工地后,持工地的收货条向原告索取运费,之后原告持该工地收货条换取被告为公司出具的取货条;原告未必再给被告出具收货条。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的两份证据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况且豫辉公司出具的结算程序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也符合会计收支结算的基本原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第2、3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提取原告的水泥已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为视听资料,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有两车水泥未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2份证据系被告李某甲自记流水账,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年从事水泥销售业务,并与辉县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稳定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一次性购买大量水泥后,建该材公司就给原告出具相应的大额提单,随后原告委托该公司业务员齐XX保管提单。原告就委托运输户(包括被告李某甲在内)为其运输水泥。原告与运输户(包括本案被告)的水泥交易习惯是:首先原告委托被告李某甲或李某乙为其运输水泥,两被告到豫辉建材公司从原告水泥提单中提出水泥,并为该公司出具一张取货单。在被告将水泥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工地后,工地验收货物并给被告出具收货单。被告将工地的收货单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收货单,然后被告持原告的收货单到豫辉建材公司换取其在提水泥时为公司出具的取货单。当提单中水泥提完时,原告又委托齐XX到豫辉建材有限公司结账。经结算发现,公司尚存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20日和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两张取货单,这表明李某甲没有拿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与公司销账,换取其出具的取货单,被告有两车水泥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齐XX向被告李某甲索赔这两车水泥,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员)为其运输水泥。被告在提走原告56吨水泥后,未按约定运输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用户,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丢失的两车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受雇于李某乙从事运输活动。李某乙应当对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提出本人已与原告结清水泥帐,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起诉,也未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因原告出庭承认已起诉,并委托代理人齐某全,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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