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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光山县X街“东苑商城”X幢X#的1-X层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即2005年3月1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因被告方原因,原告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从2005年4月10日至权属证书备案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光山经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光山县X街东苑商城第X幢X-X单元X号房,总价款x元。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2月1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并根据合同第15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3月份交付,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先行垫付804元住宅维修基金(被告已付原告)后,于2010年6月1日办理光山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所有权证因被告未能将相关材料报光山县国土部门备案等,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土地分割证书。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并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权属证书备案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⑵2009年6月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款x元;⑶2010年4月26日光山县建设局致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知1份;⑷2010年8月3日原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⑸光山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⑹2010年4月27日维修基金缴存凭证1份,款804元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但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能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购买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记书。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利证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违约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条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未明确是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抑或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房屋被告是在2005年3月份交付的,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已将全部x元购房款付清,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从2005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发表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标准,五年期存款利率为5.25%,一年期为3.25%,从2005年4月10日至今已有73个月,跨越两个计算周期,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25%(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已付房款)x元×12个月=8992.68元×5年=x.40元;(一年期存款利率)3.25%×(已付房款)x元×12个月=5566.90元;(活期存款利率)0.005%×(已付房款)x元×1个月=71.3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x.40元+5566.90元+71.37元=x.67元。因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x元未有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保护的数额应限定在原告请求的x元数额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但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袁某办理土地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某支付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友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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