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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市分公司与单某甲、孙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刘秀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市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某甲、孙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原审卷宗,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事实已经核对清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孙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南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区青华信用社门口时,从右侧超过邱某奇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与摩托车擦挂,致邱某驶的摩托车摔倒,摩托车倒地时砸伤单某甲,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邱某奇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邱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O]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右侧超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负全部责任,邱某奇、邱某、单某甲无责任。

孙某的车辆于2010年6月2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约定在2011年6月21日前款付清),并挂靠该公司经营某输,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数千元不等的管理费。同时,该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设立一基金,由所挂靠车辆每年自愿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并按所交费用确定最高的赔偿限额,如果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引起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从该基金中在约定的限额内对挂靠车辆进行赔偿,2010年孙某向该公司交纳了7000多元的费用。

另查明,孙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甲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对伤口进了简单某甲理,共花医疗费871.31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单某甲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2010年12月25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单某甲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行关节镜治疗。至此,原告单某甲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8626.50元,因其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妻罗文亚、其女单某甲莹护某。2010年12月26日原告单某甲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1月5日单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预防性抗感染治疗;出院后继续右膝限位支具固定至术后6-8周;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单某甲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由罗文亚、单某甲莹护某。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2011年3月16日,单某甲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共花医疗费850.5元。原告单某甲的伤情经邓州市商务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单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包括住院、护某、麻醉、手术、材料、医药)85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单某甲给付医疗费用x元。

原告单某甲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中父亲刘荣才X年X月X日生,母亲单某甲明X年X月X日生,女儿单某甲莹X年X月X日生,儿子单某甲江X年X月X日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两人。原告单某甲及被扶养人虽是农业户口,但所居住的区X镇化,故应按城市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

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邱某奇、邱某亦向本院提出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确认损失为x.55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邓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发票、保单、合同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邱某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邱某奇和摩托车乘坐人邱某受伤及另一受害人单某甲受伤,被告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受害人应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受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孙某继续承担,因孙某的车辆挂靠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且向该公司交纳有因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第三人的赔偿基金,该公司应就不足部分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单某甲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共x.5元应予认定;(2)营某、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两项请求为105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某费,罗文亚、单某甲莹均为城市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请求护某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区X镇化,故应按城市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邱某奇、邱某,亦已向本院提出之规定,原告请求护某费计算至定残之止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某费应为35天x40元/天x2人=280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营某输户其请求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80天,误工费为180天x40元/天=7200元;(5)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单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损伤属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其居住的邓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与法有据,故该项费用x.4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29元。原告之子单某甲江现年11岁,原告以邓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故其生活费为x.49元/年x7年x21%x50%=7966.29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父亲刘荣才、其母单某甲明的抚养费,因其父母在本案中并没有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其作为间接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其另行起诉。(7)交通费8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但是其请求的1035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单某甲无责任地,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8500元。因原告单某甲需进行二次手术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费用约8500元。此8500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9元,减去被告孙某已支出的x元应为x.19元。对于x.19元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12万人身医疗赔偿金限额内向单某甲支付,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单某甲及另案的邱某奇、邱某三人受伤,对于交强险三人应按比例受偿,故被告应向单某甲支付x.86元,不足部分由孙某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单某甲支付x.33元。

原审法院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单某甲赔偿金x.86元;2、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单某甲赔偿金x.33元;3、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单某甲承担380元,由被告孙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上诉人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在卧龙区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用完,因此单某甲的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等不应再由交强险承担。2、单某甲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单某甲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有区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同时在购买保险时也未注明哪一部分是医疗费,哪一部分是伤残赔偿金。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存在分项赔偿问题。2、被上诉人单某甲户口本上虽注明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邓州市X路X号早已为邓州市X区,被上诉人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市,原审按城市标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单某甲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对各项赔偿予以分类限额,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超出限额不应再赔偿的请求与《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不符,也不符合该法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邓州市X路多年前已发展为邓州市X区,被上诉人单某甲及其被抚养人虽然其户口簿上载明为农业户口,但生活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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