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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某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某酒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湖南地区湖南专销x某酒54°x某酒54°x某泉酒、x某泉酒产品总经销,有效期为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于底价结算的方式交由乙方销售,乙方必须严格控制市场价格,并按照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供货价销售;x、x湖南专销某酒54°由乙方具体操作,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双方明确整体销售任务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300万元(其中某酒54°销售任务为200万元,某泉酒销售任务为100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500万元(其中某酒54°销售任务为300万元,某泉酒销售任务为200万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1000万元(其中某酒54°销售任务为600万元,某泉酒销售任务为400万元);乙方应在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200万元,2008年5月某泉酒上市前一周再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本合同执行完毕或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违反甲方关于市场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并结清所有债务,甲方应当无息返还市场保证金,否则甲方可视情况或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将市场保证金进行扣除;乙方超出本合同许可的地区或规定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销售本合同产品(窜货),甲方除有权扣除乙方的市场保证金、取消乙方的经销商资格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损失无法计算时,以乙方窜货销售的货物总额为准。双方还就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26日某酒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注:200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2008年7月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原合同)终止作废;2、乙方的经销区域范围调整为湖南省岳阳、常某、郴州三个地区,双方另行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并按新合同执行;3、乙方原交纳给甲方的200万元市场保证金,其中120万元转为新合同的保证金,80万元转作新合同的货款;4、原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发生的费用60万元,甲方承担70%共42万元,乙方承担30%共18万元。甲方承担的42万元,分二期以货物形式支付:第一期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21万元,第二期2009年6月1日前支付21万元,该货物金额不计入销售任务,不开发票;5、原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在湖南省岳阳、常某、郴州三个地区以外招募的经销商,即日起移交给甲方管理。乙方以甲方名义与这些经销商所签订的合同由甲方继续执行。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这些经销商签订合同的,由乙方协助甲方与经销商确定继续合作事宜;6、原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活动,如有潜在的对甲方利益的损害,乙方仍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7、甲方原来提供给乙方的经销合同(包括已经签订的和空白的合同),乙方需全部完整交还给甲方。

2008年10月26日某酒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湖南省岳阳、常某、郴州三个地区X°x某酒、x某泉酒产品的总经销,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每年签约一次;乙方在上述三个地区独立操作经销产品的招商、销售工作,甲方予以必要的营销指导;结算价格为x某泉酒每瓶含税价为2.8元,54°x某酒每瓶含税价为219元;销售任务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x某泉酒和54°x某酒的总销售任务共为1300万元;甲方责任为:收货后10日内交货,保证产品质量,产品价格如发生变动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对乙方的市场营销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甲方不得在乙方经销区域内向其他经销商供货和进行团购业务;乙方责任为: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市场保证金120万元,本合同执行完毕或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没有违反甲方关于市场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并结清所有债务,甲方应当无息返还市场保证金,如继续合作,可转作次年的保证金;11月15日前乙方提货80万元,其中某泉酒20万元、某酒60万元;乙方应按月完成进货和销售计划,并确保某酒40万元以上、某泉酒10万元以上的合理库存,保证其所属区域的各终端门店、指定市场、通路和渠道不发生断货现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价格体系中规定的价格在前述授权经销区域内销售,不得出现乱价、窜货等现象,如有特殊情况需作出适当价格调整的,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乙方超出本合同许可的地区或规定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销售本合同产品(窜货),甲方除有权扣除乙方的市场保证金、取消乙方的经销商资格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损失无法计算时,以乙方窜货销售的货物总额为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销售计划,本合同执行期满一半时,乙方不能完成计划销售总额的二分之一,或合同期满乙方不能完成计划销售总额,视乙方自愿终止合同,乙方应主动在一个月内与甲方结清所有债务,否则,乙方应每日按所欠债务总额3‰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催收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就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酒公司交纳了市场保证金(略)元。2008年12月12日,某公司向某酒公司出具“关于共同开发市场的报告”,向某酒公司提议在某酒公司尚未招商的区域(包括湖南省内与外省),允许某公司进行招商、销售;在某公司超越经销合同规定范围区域进行招商时,应事先与某酒公司进行沟通,某公司承诺在招商过程中不乱价、不窜货,并表示某公司的外部市场经销商,在与某公司合作一年后可移交某酒公司,由某酒公司与其续签合同。某酒公司在该份报告上盖章确认。

由于某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2009年8月10日,某酒公司及江建军向某公司发出“致某公司函”,内容为“一、原保证金120万元以现金形式分期予以退还,退还时间为8月30日-12月31日前(8月30日前退10万元),账上余额货款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原所签订合同全部取消。”此后,某酒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12月21日分两次向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x元,余款x元至今未退还。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某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公司与胡冬华签订的《某泉酒经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经销范围外进行销售。某酒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与某公司的往来账,拟证明某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某公司对某酒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取消,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湖南某酒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为X某酒经营有限公司。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为X某酒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某酒公司与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以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特约经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由于某公司未完成双方在《特约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现某酒公司向该院主张某公司存在窜货的情形,因某酒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某泉酒经销合同》系复印件,且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某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对某酒公司提出的某公司存在窜货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某酒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某公司在原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x元费用分担进行了约定,某酒公司承担某公司原合同执行期间费用x元。现由于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酒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向某公司出具的函件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但是某酒公司仍可就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向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故该院参照双方在2008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中的约定,某公司应向某酒公司退还原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x元。因某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x元,故对某酒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某酒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再适用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且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某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酒公司答辩称:因某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造成某酒公司无法获得预期利润,故其依据《协议》向某公司支付的x元前期费用确系某酒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某酒公司提交网络打印的一份《某酒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拟证明酒鬼系列酒的利润率为10%。某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此网络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认为,该报告反映的是某酒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利润,而不是本案所涉特定酒产品的利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公司未完成2008年10月26日《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构成违约。某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某公司亦表示同意。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酒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某酒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向某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x元,由于某公司与某酒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之间具有时间上、内容上和主体上的延续性,虽然某酒公司支付前期费用x元的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但其费用是整个销售代理过程中的市场开拓费用。因此,当某公司未完成2008年10月26日《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时,某酒公司为开拓市场而支付给某公司的前期费用x元则确实构成某酒公司的损失。现某酒公司仅主张x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x元,由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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