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宇隆制造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某某。2008年2月1日,宇隆制造公司基于冯某某租赁门市部收取其3000元租赁费。此后,冯某某租赁宇隆制造公司房屋2间,应交纳2009年、2010年租金4800元,至今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无论发生股东人数的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公司法方面还是原来的宇隆制造公司。冯某某租赁宇隆制造公司的门市部,理应按照口头约定交纳租金。宇隆制造公司要求冯某某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冯某某向宇隆制造公司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共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1、冯某某与宇隆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宇隆制造公司无权向冯某某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隆制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冯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公司的房屋,即应当支付租金。冯某某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