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大红门京温批发市场个体户,住(略)。
被告北京红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红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门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经营服装批发业务,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45条裤子委托被告运输,目的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博超市,收货人为刘冬梅。被告检查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但收货人始终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称货物在张家口被他人领走,并同意赔偿原告5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该批货物实际价值为2944元,被告应当以此数额赔偿,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门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黄某将一批服装委托红门货运公司运输,红门货运公司出具了(略)号托运单,注明:委托人黄某,到站张家口,收货人赵某梅,运费5元。现黄某主张该批服装为裤子45条、总价款2944元,收货人并未收到,要求红门货运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托运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红门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红门货运公司向黄某出具的托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红门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红门货运公司未能将黄某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应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的损失即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价值,故黄某要求红门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红门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红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货物损失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红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x